监狱服刑人员感染新冠病毒能否获赔国家赔偿简析
2020-03-01
近日,湖北、山东、浙江3个省的5个监狱发生了罪犯感染新冠肺炎疫情的情况,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相应地,“监狱服刑人员感染传染病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也顺势成为民众所关心的问题。对此,部分媒体转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简称“赵某辉案”),而这一决定书的曝光将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高潮。浏览过赵某辉国家赔偿案相关判决的读者都清楚,因四平监狱未对感染HIV病毒的服刑人员赵某伟(2004年检测感染HIV病毒)进行集中隔离关押治疗,导致赵某辉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2010年6月30日HIV抗体检测为阴性,2011年6月10日检测为阳性)与其进行接触,而感染HIV病毒,并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此是否能够得出结论——服刑人员在狱中感染新冠肺炎可获国家赔偿?
笔者认为,监狱服刑人员感染新冠病毒或其他传染病病毒是否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或相应的申请人最终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及国家赔偿的条件、范围等相关问题还需深入分析。
一、在监服刑人员感染传染病病毒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之一
因为在监服刑人员感染传染病病毒属于涉嫌侵害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所以本文仅就此进行讨论,并不涉及侵害服刑人员财产权利的相关问题。
(一)国家赔偿的分类及相应范围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政赔偿,由该法第三至十六条进行规定;第二类是刑事赔偿,由该法第十七至三十一条进行规定。根据这种立法体例,国家赔偿申请人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无非“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至于究竟应当获得何种赔偿,取决于申请人所受侵害是否在相应的赔偿范围之内。
具体来看,该法第三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利的行政赔偿范围,其内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利的刑事赔偿范围,具体内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由上,行政赔偿范围因设有兜底条款——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使得其适用范围较广;而刑事赔偿范围相对较窄,一方面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另一方面规定内容主要集中于“超期羁押”、“无罪涉诉”、“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违规使用械具”这五种有限情形。
(二)赵某辉案申请国家赔偿的种类并非行政赔偿
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文字表述看,赵某辉所受侵害的情形似乎更加符合第三条第(五)项的表述,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但事实并非如此,赵某辉曾于2013年申请行政赔偿。根据“赵某辉与吉林省四平监狱行政赔偿案行政驳回申诉通知书”[(2014)四行监字第1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通知称,“本院认为:监狱为刑罚执行机关,你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驳回你对该案的申诉。”易言之,监狱执行刑罚并非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赔偿受案范围。
(三)赵某辉获得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但有适用空间
此后,赵某辉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刑事赔偿申请,四平监狱、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和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均作出不予赔偿或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决定。赵某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最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230号决定,指令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如下:
“赵某辉于2009年1月15日入四平监狱服刑。2009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赵某辉因截瘫、膀胱结石、胆囊结石等疾病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膀胱造瘘术等治疗,此间于2009年6月18日经HIV抗体检测为阴性。2010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赵某辉因截瘫、双足感染(左足皮肤破溃,深达骨面;右足皮肤破溃,贯穿足底,有大量脓血流出)、尿路感染等疾病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此间于2010年6月30日经HIV抗体检测为阴性。20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3日,赵某辉因吞金属异物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此间于2011年6月1日经HIV抗体检测结果为待复查;于2011年6月10日经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为阳性。2011年6月,赵某辉经检测CD4值为525,2014年至2018年间赵某辉共六次检测CD4值分别为:590、498、592、499、508、481。另查明:赵某辉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多在该监狱内部医院进行监管治疗。此间,在赵某辉监管病房(多为单独房间,有专门护理人员)对门房间进行监管治疗的服刑人员赵某伟(在2004年检测感染HIV病毒)有到赵某辉房间与赵某辉聊天、下棋及抱赵某辉如厕情况。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赵某伟病例体现其有发热并伴皮疹症状。2011年9月之前,四平监狱医院未投入使用监控设备。另据赵某辉相关病例体现,其在相关监管医疗期间无输血记录。”
需明确的是,监狱机关应当严格履行HIV防治义务,该义务的直接来源为《吉林省监狱系统××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规定,“全省监狱内的HIV感染罪犯和AIDS(××发病期)病犯,集中在省局中心医院(新康监狱)××监区进行集中隔离关押治疗,在局中心医院实现收治能力前,在本监区进行集中隔离关押治疗。”
总览以上事实,笔者认为,赵某辉案可以归纳总结为:因监狱机关在HIV病毒防治方面的渎职行为,导致赵某辉感染HIV病毒。
如前文所述,刑事赔偿主要体现为“超期羁押”、“无罪涉诉”、“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违规使用械具”五种情形。就赵某辉案,因监狱机关渎职致赵某辉感染HIV病毒这一事实,似乎并不符合上述任意情形。具体来说,赵某辉其已然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当然不属于“超期羁押”、“无罪涉诉”或“刑讯逼供”,而且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中并无执法人员违规适用武器或警具的情节,所以也不属于“违规使用械具”。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赔偿所列的五种情形来看,唯有第(四)项中有“等”字,其具体的立法表述是“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有文章认为,该规定就赵某辉案件的适用空间就在“等”字上,即“殴打、虐待等行为”所指向的情形中,包括因监狱渎职导致服刑人员感染传染病病毒的情形。通过这种解释方式,调和了规范与事实间的错位,也为类赵某辉案的服刑人员权利保障提供了新的路径。
(四)刑事赔偿的相应依据有待修订完善
虽然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缩小了规范与事实间的鸿沟。但这种方式仍存在相应的问题,或需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方得妥善解决。
从立法本意出发,“等”字的使用是应对法律滞后性所采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实践中演化出其他与殴打或虐待类似的行为,但由于行为特征存在本质区别而无法进行规制的情况发生。这也就意味着,对“等”字的解释不可无限制地扩大,而应当将其限缩在一定范围内。这个范围,就是“等行为”要与之前的殴打或虐待行为“类似”,即具有相当性。就赵某辉案来看,监狱的“渎职行为”与“殴打或虐待”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
《国家赔偿法》所使用的“殴打”或是“虐待”,均为贬义词,体现了法律对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不仅体现在客观损害结果上,更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上。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亲自殴打还是教唆殴打,亦无论是作为的虐待还是不作为的虐待,行为人主观态度上应当是故意。但从吉林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监狱行为的认定来看,其认为监狱对其渎职行为的主观态度是“过失”,因为其在决定书中使用了“四平监狱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对赵某辉感染××病毒存在监管过错”的表述。如果用刑法分则罪名来比较形容,四平监狱的行为类似于玩忽职守,该罪名责任形式为过失。
从另一方面看,《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后半部分规定的是“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相比照该项前部分“殴打、虐待等行为”的表述,后半部分显然是对前部的补充,即行为类型均一致,只是除了行使职权的人员外,还将唆使、放纵非行使职权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这种模式,也进一步暴露出前述解释方法的不足,无法实现逻辑自洽。因为,从现实角度讲,我们无法唆使或放纵一种过失行为。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进行修订或制定有关司法解释,以修正这一立法规定的不足。具体的修订方法有两种:第一,可在第十七条内加入类似第三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第二,也可选择将监狱机关或行使职权人员的过失致害行为,单独列为第十七条第(五)款。从这两种方式来看,后者更为可取,其在扩大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的同时,不会导致该范围过于宽泛。
二、服刑人员羁押期间感染新冠肺炎获得国家赔偿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从赵某辉案的赔偿决定书来看,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在判断侵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对如是几项事实进行了认定:1.赵某辉感染HIV病毒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服刑期间,认定该事项的目的在于确认损害结果确实发生,且结果发生是在服刑期间,而非入狱服刑之前;2.赵某辉与赵某伟确有接触,认定该事项的目的在于确认赵某伟与赵某辉存在接触行为,且未得到监狱机关的禁止;3.四平监狱存在监管过错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认定该事项的目的在于确认监狱负有防控HIV病毒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来看,赔偿委员会在进行归责时,其证明思路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的证明思路,即需要证明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侵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的是,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失,也会影响侵权责任的分配。从赵某辉案看,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在认定监狱责任的同时,也认为赵某辉本人在防止HIV病毒传播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即其并没有拒绝与赵某伟接触,也因此减轻了监狱机关的赔偿责任。
回到本文预设的背景立场,如果监狱机关在新冠疫情防控方面的过错,导致服刑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的,其也需要从“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侵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证明,具体如下:
1.从侵害行为角度,因为类似的侵权案件是以不作为的形态体现,所以需要证明监狱机关具有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义务,且其并未按照义务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但不足以达到防控目的。
2.从主观过错来看,需要证明监狱机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考虑到监狱机关的立场,在此只讨论过失。欲证明“过失”,需证明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举例来说,假设新冠疫情爆发期间,未要求外地返回的狱警自行隔离14天以上即投入工作进入监区,后狱警被检测出系新冠肺炎患者,并最终导致狱内爆发新冠疫情的,可以认为监狱方面存在“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亦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3.侵害结果比较容易证明,一般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即可。
4.考虑到监狱封闭管理的特征,因果关系的证明就转化为病发时间的证明。若入狱时尚未出现新冠疫情,或爆发新冠疫情而入狱体检时检测结果为阴性,但在服刑期间确诊患病的,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对于感染者的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问题
本文第一小节解决国家赔偿,尤其是刑事赔偿的范围问题;第二小节解决的是侵害行为的证明问题。而本节要解决的就是能否实际获得赔偿,以及可以获得哪些赔偿的问题。
(一)刑事赔偿的具体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侵犯公民身体权利所涉及的赔偿方式主要包括“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内容及计算方式具体如下:
1.关于“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根据上述规定,赔偿金内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当然,该等费用赔偿与否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譬如受害人当即死亡的,就不存在医疗、护理等费用。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简言之,因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超期羁押”、“无罪涉诉”、“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违规使用械具”情形,致人遭受“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还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当存在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时,是否能够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判断“精神损害”成立的标准,即是否造成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程度的标准,即精神损害是否严重。需明确的是,本文默认规定情形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四部分内容的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成立及程度标准存在两种认定路径。第一种是,当受害人存在特定损害结果(或需鉴定)时,推定特定情形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且达到后果严重的标准。第二种是,受害人确实遭受生理损害,但尚未出现特定损害结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需综合“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认定侵害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且达到后果严重的标准。
(二)绝大多数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服刑人员难以获得赔偿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获赔存在不确定性
1.赔偿金或仅限于死亡、伤残等极少数情形
从赔偿金角度看,赵某辉的赔偿金支付请求被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驳回,其原因就在于赵某辉“在羁押及服刑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据四平监狱提交的证据体现,已有25万余元,均为监狱方承担”。由此,赵某辉虽然感染HIV病毒,但其并未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可以认为四平监狱已经履行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支付义务,因而无需另行赔付。对于新冠肺炎感染的服刑人员来说,是否亦是如此呢?
从顶层规范层面看,《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监狱应当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全额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经费。罪犯医疗经费不足,可以推行罪犯狱内大病统筹制度。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试行罪犯加入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保。”可见,监狱服刑人员在押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监狱负担。
那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是否属于基本医疗呢?笔者认为,无论最终答案如何,都不影响新冠肺炎防治经费由国家承担的结论。《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2020年1月25日,财政部和卫健委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其中第一条明确,“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换言之,服刑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的,基本医疗由监狱负担,超过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补助。
由上,监狱服刑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的,相关治疗费用最终由人民政府买单。因此,监狱服刑人员虽感染新冠病毒,但其个人或家庭并未承担相关诊疗费用,所以难以获得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从目前新冠肺炎防治结果来看,无非是治愈或死亡,因此也不存在致残而产生的相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而只有最终死亡的患者,其继承人或其他被抚养人可以申请国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此外还可视情况申请向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
2.精神损害抚慰金获赔需综合判断,且结果带有极大不确定性
如上文所属,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认定有两种途径,即推定和综合评价。其中,可以推定存在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情况之一,就是受害人死亡。据此,如果服刑人员因感染新冠肺炎不治身亡的,则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另,因新冠肺炎感染者尚无致残情况发生,所以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况不作论述。
对于治愈的服刑人员而言,其虽不涉及推定存在“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情况,但是上文提到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通过综合各方面要素进行评价,感染者要提供精神受损的具体情况,比如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确实受到影响的证据材料,从而判断是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方式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
另一方面,也无法通过对比赵某辉案,得出相应的结论,因为感染新冠病毒和感染HIV病毒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这也使得二者之间无法进行横向比较。具体来看,尽管HIV病毒不像新冠病毒一样,会导致部分患者在短期内死亡或面临死亡威胁,给患者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但是,新冠病毒感染者(或治愈者)也不会像HIV病毒感染者(终身携带HIV病毒)一样,长期忍受社会评价或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现实中,歧视、排挤、孤立艾滋病患者的情况极为常见,且因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定性(血液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以及特定人群的高发性(如同性恋、性工作者等),多数意外感染HIV病毒的患者也常常被社会贴上污名化的标签。可以说,HIV病毒感染者长期遭受不正常社会处遇所带来的压力,是新冠病毒感染者所无法比拟的。由此,笔者认为,感染HIV病毒服刑人员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件,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服刑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案例。
四、结语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及保护得到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的关注。特别是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发生了多地监狱服刑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事件,其人身权利保护问题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随着赵某辉案赔偿决定书被“挖出”,特殊时期特定问题的解决似乎出现了一条新的路径,但经过细致深入地分析,问题到答案间的道路并不像我们想象地那么“顺理成章”。一方面,通过赵某辉案件我们发现,监狱机关渎职行为导致服刑人员感染传染病毒是否属于刑事赔偿的情形,并无明文规定,这就需要由立法、司法机关对相应条款进行修订或解释。而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服刑人员最终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或许只有感染者死亡的情形才可能获得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目前监狱尚无死亡病例),占绝大多数的治愈患者则因不存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难以获得相应赔偿。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监狱“爆发”新冠疫情事件出现后,党和政府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而且现有监狱医疗、应急和配套财政制度,能够确保监狱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并确保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相应地,国家赔偿应当是服刑人员感染者及家属最后诉诸的权益保障方式。
本文作者:
程晓璐,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前北京市优秀公诉人,法学博士;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主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并为多家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
邮箱:chengxl@cqhaolun.com
葛宇翔,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律师,刑法学硕士,美国公司法和商法硕士;擅长刑事辩护、公司重组和并购,以及地产租售业务,参与办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公司并购案件,曾为多家央企和国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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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