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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适用

    2020-02-17


    2019年12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部分医院陆续发现了多例有华南海鲜市场暴露史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被证实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2020年1月21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纳入国家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2月8日,在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暂命名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英文简称“NCP”。截至2020年2月17日,全球新冠肺炎累计确诊病例已经超过7万人,其中中国累计确诊病例占全球累计确诊病例的比例超过99%。


    一、抗拒疫情防控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现状


    早在2003年“非典”期间,为了惩治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即明确:“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由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正值春运,全国人员流动量极大,新冠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部门和组织依法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医疗措施和各类限制人员流动等系列防控措施。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因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隐瞒新冠肺炎症状且密切接触他人,从而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全国各地已有近30起因违反国家和地方关于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隐瞒行程或症状并接触他人,后被确认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例,其中部分案例及相关行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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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案例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将该类行为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并不妥当。为更好的打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制定并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的要求,对疫情期间可能涉及的数个罪名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


    目前上述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根据《意见》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行为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上述案件中的部分行为可能无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可能涉嫌的最严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死刑,其适用应当准确、谨慎。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如下: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可替代性),包括对象的不特定与结果的不特定。所谓“对象的不特定”是指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不是某一人或者某几人的人身权或者某项财产权,而是针对某一类权利或者多数权利,具有一定广泛性;所谓“结果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难以明确或者难以预料,即使是犯罪分子也难以控制。


    犯罪对象和结果的不特定性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的本质区别,若行为人虽然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疫情传播,但其行为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仅针对特定医务人员、各疫情防控卡点的检测人员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导致特定对象感染新冠肺炎的,则无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解释》《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要求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质性与不可控性,即采用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且行为一经实施就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中“危险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需同时兼备,以非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特定客体都不应当认定为本罪。


    根据《解释》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意见》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细化,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综上,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抗击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同时符合双重行为要素,即(1)“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2)“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中,疑似病人除实施了上述行为外,还应当达到“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要素,则无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除上述情形以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如暴力冲卡、拒绝体温检测、出入公共场所不戴口罩也不听劝阻等,根据《意见》的规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如果虽有抗拒疫情防控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三)犯罪主体


    根据《意见》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换言之,只有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或病原体携带者,或者被确认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其实施《意见》规定的传播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经医学确认,仅仅有重点疫情地区接触史或者自行居家隔离的人员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大多表现为隐瞒行程或症状并接触他人,后被确认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根据《意见》的规定,此类行为可能无法直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明知自己拒绝或脱离隔离治疗,与公众接触的行为可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仍然实施该等行为,希望(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新型冠状病毒在不特定人群间传播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主观意识上,行为人须在行为实施之前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者属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例;从主观意志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新冠肺炎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则行为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无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罪名依法定罪处罚。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已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刑事政策因素


    《意见》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表现为“依法从严”。例如,2月11日,上海市检察机关对阻碍疫情防控的一起妨害公务案件、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批准逮捕,两起案件均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依法从快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


    因此,在特殊时期,任何人不得存有侥幸心理,每个人都应当从自身做起,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和措施,共同打好疫情防控攻坚战。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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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 迪

                                 

    律 师

     


           
           

    邓 迪,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律师,刑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私募融资、企业债券发行等。  

    邮箱:dengdi@cqhaolun.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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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雨微

                                 

    合伙人/律 师

     


           

    王雨微,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融资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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