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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履行受阻如何“自救”?

    ——解读上海高院指导意见

    2020-02-13


    引言:

    2020年2月8日,上海高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十条意见26项具体举措。其中第四条意见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之下,各类民商事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上海地区法院的司法意见指导,明确给予了法院在审慎审查案件具体事实的前提下,对于争议合同在疫情时期的履行是否可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相应的裁量权。


    此外,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亦公开表示,“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上述背景,便于当事人更加全面深刻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疫情对合同履行状况的发言和指导意见的内涵,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对指导意见第四条作以下解读并给予相应建议。


    解读:

    第四条指导意见全文


    “要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一、上海高院首次明确了“新冠病毒”疫情下法院可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进行裁量处理,为当事人主张“新冠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势变更情形提供了司法操作上的可能性。


    鉴于此,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约的相关纠纷时,当事人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既可选择向法院主张由于本次疫情发生极具突发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候客观上无法预见,亦无法避免其发生,目前亦尚未找到任何官方的治疗方法,基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中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亦可考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请求法院认定疫情构成情势变更情形。


    当然,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条款,且将突发的疾病等亦明确列举包含在内,则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直接认定“新冠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势变更情形,将具备更有力的依据。


    二、指导意见明确即使法院认定“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后,当事人还需证明“新冠疫情”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合同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条指导意见列举了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考量的因素,例如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影响的程度等案件具体事实。基于此,经综合判断,若疫情的存在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的履行存在严重困难或者直接导致无法履行,而仅仅是导致了迟延履行等一般违约行为,则当事人主张因“疫情”影响免责或者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存在困难。


    三、指导意见明确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受“新冠疫情”直接影响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法律条款,应当基于诚实和公平的原则,避免被当事人滥用。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在指导意见下,法院在审理“新冠疫情”下合同履行问题时,应当依据个案事实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疫情”情况被滥用,出现部分当事人依据“疫情”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

    基于前述指导意见的理解,当事人在履行相关民商事合同时,因受疫情影响,若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议当事人可采取以下措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1.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合同相对方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等发送书面通知,函告相对方目前受疫情影响相应义务履行存在阻碍,并积极促成与对方协商一致变更、解除合同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等;


    2.及时收集相应证据证明“疫情”与合同履行不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防控指导文件、受疫情影响的国际贸易合同或承包合同等可考虑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出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等;


    3.在未与相对方协商一致或合同未被解除、变更前,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失扩大。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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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灿灿

                                         

    律师

     


                   

    黄灿灿,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重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等业务。

    邮箱:huangcc@cqhaolun.com                 

     

    本文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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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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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磊,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及运营、境内外收购兼并、企业境内发行上市、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邮箱:zhanglei@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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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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