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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慈善捐赠者,你应当知晓的四项权利

2020-02-07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截至2月3日0时,中国慈善联合会监测到全国用于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慈善捐赠共计172.87亿元(人民币,下同,未包含部分物资捐赠的折算价值)。相比1月30日发布的数据(101.38亿元),仅仅3天时间,慈善捐赠总量就增长了71.49亿元,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封城后的武汉并不孤独,尽管捐赠过程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民间捐赠的慈善热度始终并没有丝毫消减。


作为捐赠者,在献出爱心的同时还要善用爱心,要从观念上升级对慈善捐赠的传统认知,做到知晓捐赠者权利,监督慈善机制运行,促使慈善组织和受捐赠机构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重构慈善事业各方的信任关系。本文写作的目的就在于解读相关法律依据,让慈善捐赠者知晓自己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做到有的放矢,捐得其所。


一、权利一:捐赠对象及捐赠方式的选择权


慈善捐赠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捐赠者享有对捐赠对象和方式的选择自由应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相关规定,捐赠者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有救助需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按公布实施的先后顺序,先是有《红十字会法》(1993年,2017年修订),后有《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再有《慈善法》(2016年)。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慈善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参与《慈善法》起草与制定全过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郑功成在2016年的一次采访中所讲,“慈善法是慈善领域的基本法,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关系很明确,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慈善法与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冲突的,则以慈善法为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捐赠者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前者如中华慈善总会、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等,后者如各地福利院、各地红十字会,此类捐赠活动适用《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其余自然人、法人间的民间慈善捐赠活动,主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1.慈善救灾物资必须统一通过归口进行调配的规定是否侵权?


民政部于1月26日发布《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公告第二条规定“…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湖北方面,1月23日武汉疫情指挥部发布公告表示,捐赠物资原则上由指挥部统一调配使用,随后,在1月27日召开的湖北疫情和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武汉市委书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我们强调所有捐赠的物资,一定要通过红十字会,目的是为了统一归口,便于统计”。中央和地方两级行政机关的上述作法是否侵犯了捐赠者选择捐赠对象的权利?


笔者认为,不能等同视之,这两条“统一归口”的措施看似相似,其实有着本质上的不同,首先,民政部作为全国慈善工作的法定主管部门,统筹慈善组织的工作具有正当性,且规定并未排除定向捐赠的存在空间,明确针对的是慈善募捐行为,捐赠者仅在响应慈善组织的募捐情况时不直接参与决定慈善物资的分配,由武汉当地归口部门统一调配;其次,慈善募捐活动是指由慈善机构主动发起,由捐赠者响应的活动,捐赠者之所以参与往往是基于对发起者的信任,这种情况下赋予慈善机构对募集物资后续调配权也算合理。


而武汉市委书记所说的“所有捐赠物资一律要通过红十字会”的措施,即使是出于便于统计的目的,恐有侵害捐赠者自主选择捐赠对象及方式的权利之嫌,尤其是针对定向捐赠行为,捐赠者和受捐赠者之间往往已进行过充分的事前沟通,且多数情况下受捐赠者往往是处于十万火急的境地,眼看着个别敢于“吃螃蟹”的民间力量已开着直升机将救命物资送到别家医院门口,属于自己的那份却圄于官方的归口环节,近在眼前却无法发挥作用,如此这般,各方不信任局面的出现实属必然。


好在该问题目前已有所改善,武汉市红十字会于1月30日发布对社会公告第六号,明确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如有定向捐赠意愿,可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直接联系,确认后可以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捐赠单位或个人如有捐赠凭证需要,后期可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据报道,火神山医院目前已实现直接接收捐赠物资,经院方确认可以使用后,再补报手续给红十字会。


2.行政机关是否有直接征用慈善救灾物资的权力?


有媒体爆出归口部门存有要求按比例扣押定向捐赠物资的情况,为了保全物资,以至于发生医院院长直接去机场拉货的情况,虽然这一新闻后被辟谣,但这里也有必要探讨一下,归口部门或者说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力对定向捐赠物资进行征用?笔者认为这样的措施同样有违捐赠者的选择自由,有学者指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有征用私人财产等的权力。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确规定了政府在必要时临时征用房屋、场地、设备、其他物资等的权力,但笔者认为此举具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我们赞同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贾西津的观点,依据立法目的理解条款,征用应指特定的、现场既存的、应急必须而不可替代的实物,比如为隔离传染征用的宾馆,而不能扩展到笼统的私人产权或志愿机制,比如征用每个人的工资、或者所有志愿者募集的物资。紧急状态给了政府额外的法定权力,越是如此,越要谨守公共权力与私权的边界,不可以任意扩大政府对公民的强制性权力。


3.防控指挥部是否有权禁止境外捐赠?


武汉市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于1月23日发布的公告中表示,暂不接收境外捐赠,这一决定导致大批境外救灾物资滞留当地机场,投放无门,社交平台上频频发布人肉带货的求助信息,“我不是罩神”的剧情在全球各地上演,客观上也影响了救灾防护工作的有效推进。这一情况于1月29日得到改善,武汉市红十字会发布海外物资捐赠流程公告,明确接收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耗材。在笔者看来,上述作法依然存在侵害捐赠者自由选择捐赠对象和方式权利的情况,作为归口部门,即使出于工作压力等原因,也不应限制定向捐赠行为的存在,而是应该积极发动社会力量,为境外捐赠物资的运转、交接提供便利。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使得救灾物资分配效率和公平性问题持续发酵,现阶段鼓励和呼吁更多的定向捐赠,也能大大减轻红十字会本就无力承受的高强度工作压力。相信随着这些问题的改善,相关工作会逐步回到正轨。


二、权利二: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权和意见、建议权


《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一方面赋予了捐赠者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还规定了红十字会、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等义务。捐赠者这一权利的行使,无论从效率还是效果来讲,都更适合以受捐赠者主动公示的方式进行。湖北红会在此次疫情中的工作之所以没能得到多数民众的信任,问题正是出在透明度之上,湖北红会于1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物资使用情况公布(一)》,这一份公告没有任何文字说明,只有一份附表,即《湖北省红十字会防控新冠肺炎捐赠物资使用情况公布表》。附表中显示已分发的物资仅占募集物资的50%不到,使用率如此低,却未做进一步的说明,无法令民众信服。反观在网络中备受好评的杭州红十字会,笔者登陆其官方网站发现,在爱心捐赠一栏,捐赠收入和支出都详细到每一笔款物。此外,法律还赋予捐赠人将捐赠财产交付慈善组织后,要求慈善组织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的权利。捐赠人取得捐赠票据的行为本身就是监督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捐赠财产的行为。


近期的慈善热点人物韩红在一次访谈中曾说,“自己做慈善后才知道,一包方便面都可以公示”,这句话道出了公平高效调配捐赠物,以公开赢得公信的重要性。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权利三:税收、行政事业费用优惠、减免权


这一权利早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就有所体现,随后在201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2017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再次得到确认,2019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明确了这一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路径。


关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有三点需要补充说明:


1.直接向医院定向捐赠的款项能否抵扣税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公益性捐赠,是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明确仅有通过上述路径的捐款才可以进行相应的税款抵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也明确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公益捐赠,是指针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如果不是向本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而是向个人或企业捐赠财产,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比如,某公民直接向有困难的邻居捐助款物,其高尚品德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鼓励,但因政府无法掌握这种捐助的具体情况,所以难以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


由于部分医院并不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所以直接向这些医院的定向捐赠行为就既不符合税法中的税收优惠规定对公益性捐赠路径的要求,也不符合公益捐赠相关法律中的税收优惠规定对受赠主体的要求,所捐款物存在无法抵扣税款的情况,捐赠者在决定捐赠形式时应注意到这一区别。


不过从之前引述的新闻中可以看到,在此次疫情攻坚战中,武汉红十字会目前已采取特事特办的作法,允许相关医疗机构先期自主接收捐赠物资,捐赠单位或个人如有捐赠凭证需要,后期可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故对向此次武汉相关医疗机构的定向捐赠款物的捐赠者依然可以给予所得税优惠。


截至本文发布当天,从财政部官网得到的消息,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20年第9号公告,公告明确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的事宜,同时,公告明确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意味着在上述时间范围内的该类捐赠行为,均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针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也可享受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说,除了通过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机构的公益捐赠可以享受税收抵扣政策,通过其他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如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具体名单可在各地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查询)进行捐赠的,也可以同等享受相关费用的减免优惠政策。


3.向利害关系人的定向捐赠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为防止部分捐赠者借慈善之名,行逃税之实,《慈善法》明确禁止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将利害关系人指定为受益人,这也正是媒体曝光北京森根比亚公司通过武汉红十字会向武汉仁爱医院定向捐赠大批防护物资后,网友试图查询二者的股权结构是否存有连接点的真实原因。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四、权利四:捐赠物资、项目冠名权


这一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均有所体现,赋予捐赠方对其捐赠的一些工程或者项目有冠名或留名纪念的权利。耳熟能详的例子有,遍布全国的逸夫楼、古天乐小学,以及2017年,易烊千玺粉丝通过中国青基会,为偶像在其家乡湖南省捐建的“易烊千玺希望小学”,还有高校中的蒙民伟楼、廖凯原楼、真维斯楼等,这一权利实践中更多时候体现在具体慈善组织的内部章程之中,如中国青基会在章程中明确,以捐赠人同意的名称为希望小学命名。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行为作为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在大灾面前发挥着尤为重要的贡献,同时也是对中华民族自古秉持的雪中送炭传统美德的弘扬,法律明确对捐赠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作为捐赠者,也要对自己在慈善活动中拥有哪些权利做到心中有数,只有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确保慈善工作在阳光下运行。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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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合伙人/律 师

 


       

程晓璐,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前北京市优秀公诉人,法学博士;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主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并为多家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        

邮箱:chengxl@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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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铎


律师

 


                                 

令 铎,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执业律师,法学硕士。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争议解决。                                

邮箱:lingduo@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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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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