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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新冠疫情防治措施之刑行立案处罚标准简析——结合既有通报案例

2020-02-05


近日,为了防止疫情扩散,维护社会稳定,各地公安机关对个别隐瞒到访疫区行程和发热咳嗽症状,拒不执行新冠疫情防治措施,并密切接触人群的确诊或疑似患者以采取了相应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此种现象对于广大群众来说可谓“喜大普奔”,而对于涉案人员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避免此种悲剧再次发生,笔者现结合疫情持续期间的即发案例,解读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或行政措施的具体标准,帮助各位读者认清涉案行为严重性,规避法律红线,平安度过疫情期。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标准


目前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被立案侦查的包括:青海西宁苟某案件,广西玉林薛某某案件、江西赣州陆某案件,以及广东汕头杜某然和杨某丽夫妇案件等。结合相应的警方通报来看,上述案件之所以被公安机关以该罪名刑事立案,主要原因在于涉案人员的行为一般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到访过重点疫区,或者与重点疫区人员或确诊患者有接触史,亦或者存在发热咳嗽等新冠病毒患病症状


该条件可分解为四点,即“到访过重点疫区(湖北)”,或“与重点疫区人员有接触”,或“非重点疫区的确诊患者有接触”,或者“存在发热咳嗽等病症”。该四点满足其中之一,即视为满足该条件。在如此特殊的情况下,该条件的满足就可以说明行为人存在高度患病并导致疾病传播的可能,亦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


2.最终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


上述案件,包括下文所述的过失犯罪案件,主要涉案人员最终均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这一客观特征对于入罪而言至关重要,因为只有被确诊,才会具备传播并危害公共安全现实可能性。如果最终未被确诊,则理论上当属不能犯,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拒不执行法定新冠病毒预防、控制措施


该条件说明,即使行为人存在高度患病并传播的可能,但其及时依照法定的新冠病毒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上报、隔离并治疗,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疫情扩散。相反,如果行为人拒不执行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相应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到访疫区或与疫区人员密切接触及发热情况,不采取足够防护措施擅自与他人接触,

则会导致存在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


4.与不特定人员接触


本节讨论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置该罪名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用较为通俗的语言表述,就是如果疑似感染期间,仍到访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则视为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


以“青海西宁苟某案件”为例,公安机关通报中的表述是“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其中虽然没有使用“不特定”的字眼,但在法律从业人员眼中,苟某这种放任且随意地与周边人员密切接触的方式,极有可能会导致病毒传播,并进而危害到公共安全。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只接触同学、同事、亲友,是不是就不算接触“不特定人员”了?在笔者看来,一方面,你接触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如果自觉居家隔离,个别亲友到访,自身采取足够防护措施,并告知亲友实情,提醒亲友注意防护,那么不能因为向政府或社区隐瞒不报就进行刑事追究。如果擅自在咖啡屋、超市、电梯间、村街口等公共场所接触同学、同事、亲友,即便采取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由于人流量大,不排除与其他不特定人的接触,仍存在传播病毒的可能性,所以有可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与不特定人员接触”。


5.认识到上述事实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病毒传播可能性的持续或增加


以上四点都是该罪名的客观行为表现,而要对行为人立案,还需要探寻其主观意图,即行为人是否是“故意”为上述行为。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者均需从“认识”和“意志”角度进行分析。


简单来说,一个人经历的,以及根据事实并结合常识判断将要发生的事情,都可以纳入行为人“认识”的范畴内。而所谓的“意志”,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的主观期待,具体可以分为“希望”、“放任”。其中,主观期待是“希望”的,是直接故意;是“放任”的,属于间接故意。当下,被刑事立案者多属于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病毒感染的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不履行报告、隔离等防疫义务,与不特定人群密切接触,可能会造成传染病病毒传播,仍放任上述行为的发生。


以青海西宁苟某案件为例,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这说明苟某已然具备了可能患病和可能传播疾病的“认识”,而其罔顾危险仍然与周围人群密切接触,可以说对疾病传播是出于“放任”的心态。因此,苟某为上述行为时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另有一点需要各位读者注意,即在广东汕头杜某然和杨某丽夫妇案件中,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立案侦查的还有杜某然的父亲杜某雨和知情人许某浩。根据警方通报,初步查明杜某然、杨某丽夫妇(均系湖北省枣阳市人),于今年1月23日从湖北乘车到达澄海探望其父亲杜某雨,之后一直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杜某然、杜某雨及知情人许某浩明知杨某丽出现症状,没有主动向所在镇(街道)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因此该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丽、杜某然、杜某雨、许某浩等四人以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可见,疫情防控期间,此类犯罪的入罪门槛较低,处罚的人员范围也不仅限于患者本人。


当然,由于警方通报的信息有限,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知情不举,并不必然入罪。杜某然、杜某雨和许某浩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而故意隐瞒不报,才可能涉嫌共同犯罪。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标准


2020年2月2日,徐州警方公布一则通告,称“2020年1月14日,张某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我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现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就该罪名而言,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观上是“过失”,而后者的主观上是“故意”,除此之外,两罪名在客观行为上没有任何区别,这一点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


然而,该案件与苟某案件在客观方面似乎并无实质性区别,那为何公安机关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立案侦查呢?如果单纯从两则通报的内容来看,确实无法对两则案例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状态进行区分。但其中可能存在更多的案件细节,使得公安机关对两起案件有不同的评价,而这些细节目前尚不为公众所知晓。


从警方通报内容分析,张某的过失在刑法理论中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此种过失的“认识”层面与“间接故意”无异,但在意志方面则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有别于“间接故意”当中“放任”的心理状态。不太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当前,关于疫情和防控知识、危害后果的播报每天铺天盖地,作为一个在社会上生活的正常人不可能感知不到这些讯息,其故意隐瞒到过疫区并发热的情况,本身就排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推断,可能张某虽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之情况,但可能实际上其发热症状并未持续;也可能张某虽与不特定人群接触,但其在接触过程中防护措施到位,譬如佩戴口罩、眼镜、手套等,再如接触过程中与所有被接触人员保持相当之距离并避免肢体接触等。从这些可能的客观行为都能推断出,张某并非放任病毒传播,而“轻信”自己并未感染新冠病毒;或是采取了积极的防护措施,并“轻信”这些防护措施能够发挥阻隔病毒传播的功效。易言之,若张某确实存在上述行为或其他类似行为,尽管警方通报中并未明确,但足可以将此案与苟某案件进行区分。当然,最终结果还是要以办案机关查证为准。


三、治安处罚标准


济源日报近日公布一则新闻,高某于2020年1月20日“从武汉乘坐火车到郑州,当日乘大巴从郑州回济源,22日早上返回邵原镇家中。在疫情防控排查武汉返乡人员工作中,高某矢口否认。1月28日上午,其本人感觉身体有发热症状后,主动向村干部反映其隐瞒武汉返乡的事实。经诊治,高某体温恢复正常,各项生命体征稳定。按照济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要求,高某当天被送回到原籍,强制隔离在家中观察。据悉,高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在高某隔离期满后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处罚标准的门槛较低,一般在发生违法事实,或者经在场民警警告无效后便可做出。早在2020年1月25日15时,河南省便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此时应当认为河南省已经进入紧急状态,而高某应当及时向防疫排查工作人员如实汇报情况,但其在1月28日出现发热症状后才向村干部如实反映情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事实上,笔者讨论此案是希望读者们关注为何高某没有被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结合目前已经掌握的事实来看,高某虽然一开始隐瞒了武汉返乡的事实,但在出现发热症状后及时向村干部汇报了真实情况,当然案件通报中并未体现出高某是否存在多次进入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人员接触的情况。换言之,高某虽从武汉返乡并有所隐瞒,但在身体出现发热症状后如实汇报,从客观上讲,高某的行为及时防止了疑似病毒传播危害的增加;从主观上讲,高某及时汇报也反映出其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者过失。正是由于这两点,使得高某的行为仅仅停留在治安违法层面,而没有上升到犯罪层面。


四、简要评析


对比“青海西宁苟某案件”和“徐州张某案件”,两案在立案罪名上分别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行为上无实质性区别,主观方面又因分涉“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而难以区分。如不加以厘清并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将导致前案犯罪嫌疑人将面临比后者更为严苛的刑罚处遇。


首先,法定刑方面前者较后者更重。前一罪名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一名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次,故意犯罪的附随影响较过失犯罪更重。一方面,故意犯罪再犯的可能构成累犯,致量刑从重,而过失犯罪则不会;另一方面,故意犯罪对特定从业人员的再执业影响更重。那么,对于上述案件或即将发生的类似案件,究竟该如何适用罪名呢?


这里仍应秉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其本质要求是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相关罪名,对行为人处罚的程度要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综合评判,做到罚当其罪,避免一刀切。具体来说,就是进行治安处罚能够发挥效果的,不动用刑罚;符合过失犯罪构成的,不适用故意犯罪罪名等等;对于认罪悔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最终的处罚上,能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就不要适用羁押刑。


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办案机关应结合事实,当存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空间时,因尽量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界限就在于“意志”层面,而其具体把握方法则可以利用客观行为推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上文所提,虽然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符合前述五项条件,但其出入公共场合或与不特定人员接触时,有必要且充分的理由,且确实存在诸如防护措施到位等客观行为,则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放任疾病传播”的心态,进而为适用过失犯罪扫清阻碍。对此,笔者建议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应当积极挖掘类似事实并进行证据固定,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避免矫枉过正。


此外,传闻目前很多人设法“逃离武汉”,更有甚者还以此牟利,每人收费高达千余元。如上文所属,无论是患病外逃,亦或帮助病患外逃,均有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面临最低10年的刑期。对此,笔者建议,切忌抱有侥幸心理,莫行害人害己、见蝇头小利而忘国家大义之举。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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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合伙人/律 师

 


程晓璐,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前北京市优秀公诉人,法学博士;擅长刑事辩护与代理,主办了一系列重大、复杂、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并为多家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

邮箱:chengxl@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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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宇翔

     

律师

 


葛宇翔,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律师,刑法学硕士,美国公司法和商法硕士;擅长刑事辩护、公司重组和并购,以及地产租售业务,参与办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公司并购案件,曾为多家央企和国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邮箱:geyx@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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