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其通常只有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便有多名普通合伙人)。但在合伙型私募基金领域,“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已开始显现流行之趋势。笔者结合当前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及笔者过往经办项目经验,试探讨该模式下的一些实务问题。
一、法律依据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显然,有限合伙企业设置两名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实操案例
无论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产品,还是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架构模式都是有例可循的。
经笔者网上公开渠道检索,在2019年11月份完成备案的“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基金产品就至少包括如下三支:
笔者注意到,上述基金在性质上均属于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此外,未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中,成都双流产业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有余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
三、“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与其他模式之辨析
1.区别于“双管理人”模式
首先,“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的突出特征是合伙企业委托两名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但该两名普通合伙人不必然都是基金管理人。
其次,目前基金业协会已限制合伙型基金采用“双管理人”模式,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只能将基金备案到一名基金管理人名下。
2.区别于“双GP”模式
笔者理解,“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衍生于“双GP”模式,但前者又不完全等同于后者,后者概念上更宽泛些。“双GP”模式通常指代的是一名普通合伙人、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金架构(因此更适合称之为“双普通合伙人”模式)。
此外,相较于一般的“双GP”模式,未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通过“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模式适当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相对来说更符合我国《合伙企业法》及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四、资质要求及关联关系问题
1.资质要求问题
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的政策,合伙型基金若存在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则另外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要求具备基金管理人牌照(但应当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2.关联关系问题
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的政策,合伙型基金备案时需上传“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的要求仅限于基金管理人未在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情形。
因此,就“双GP”模式以及“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而言,只要其中一名普通合伙人担任了基金的管理人,另一名普通合伙人无论是否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无论其是否持有基金管理人牌照,均无需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
五、管理费分配及实现路径的问题
1.管理费支付存在的障碍
在“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金架构下,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管理费方面通常有着直接且强烈的利益需求。双方之间完全可以约定管理费的分配比例,但具体到支付路径上却很可能遭遇障碍。
一则,在合伙协议中直接约定管理费分别支付给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将可能导致基金备案时无法通过审核。即便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都持有管理人牌照,但基金业协会要求只能将基金备案到担任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下,且要求管理费的支付对象只有一个:即基金的管理人。
二则,即便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或全体合伙人达成另外的抽屉协议或其他安排,在管理费支付的实际操作中,托管银行通常也不会同意将管理费支付至除管理人之外的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银行账户。
2.实现管理费分配和支付的可能路径
笔者认为,对于“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在解决如何同时向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按固定比例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的这一核心问题上,实践中可能会被反复探讨甚至被运用的一些方案包括但不限于:
(1)由其他合伙人直接向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此方案下,管理费的支付主体不再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可能另签署抽屉协议,约定由各合伙人分别按比例、按年度直接承担管理费支付义务。但笔者认为,若合伙协议中不对管理费的分配和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在基金备案时仍然可能会被反馈甚至无法通过审核。
(2)在合伙协议中同时约定管理费、顾问服务费两种费用的支付
此方案下,合伙企业向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相同进度、相同基数且按不同比例、不同名义分别支付费用: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只收取管理费,另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只收取顾问费或其他服务费,从而变相实现管理费在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分配。
这一方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基金业协会极有可能将其认定为变相设置成了“双管理人”模式,基金备案时通过审核的难度高,因而存在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合伙企业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投资顾问协议
此方案下,合伙协议中约定管理费只向基金管理人支付,另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则与合伙企业单独签署投资顾问协议从而收取特定比例的顾问费。
执行事务合伙人以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形式向股权类合伙基金收取相关费用,目前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未来随着私募基金投顾业务的监管政策出台,上述操作可能会被纳入更为严格的监管范畴。另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上,需要提前与托管银行确认合伙企业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大额投资顾问费的可行性。
(4)基金的管理人与另一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投资顾问协议
此方案下,合伙企业将全部管理费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另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则通过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向后者收取相应比例的顾问费用。但该方案尤其需要考虑税务承担的问题。从管理费中提取特定比例的顾问费,是否应以管理费税后金额为计算基数,双方需要在投资顾问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六、超额收益或业绩报酬的分配问题
合伙型基金的分配条款中,对于超额收益或业绩报酬的约定通常比较灵活。根据笔者曾向基金业协会咨询得到的口头答复意见,对于“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将超额收益或业绩报酬全部分配给未担任基金管理人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约定符合当前基金业协会的监管政策(尽管尚无明文规定)。
对于超额收益或业绩报酬的分配约定,另一方面也会成为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管理费具体分配比例问题上的综合考量因素之一。
七、基金管理权和控制权分配的问题
1.关于基金管理权和控制权分配问题的博弈
“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实现资源互补,但若未能妥善处理基金管理权和控制权分配的问题,将很可能对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麻烦。
相较于“单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决定采用“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的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显然更有争取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诉求(除非完全是通道业务)。在这点上,尤其是在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持有基金管理人牌照的情形下,其中必然存在权利分配问题上的博弈。
笔者认为,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该问题上实际上占据着天然的优势。同时具备基金属性的合伙企业,其主要业务活动是需要通过基金管理人的名义来实施的;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名正言顺,而非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则需要为此煞费苦心。
2.基金管理权和控制权的博弈中需考虑的实操问题
对于“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笔者建议在具体实操过程中考虑如下类似问题:
(1)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指定权问题
(2)合伙企业各类印章、证照等保管权限问题
(3)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预留印鉴的指定权问题
(4)合伙事务执行、日常决策的具体合作模式及僵局问题
(5)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席位分配问题
(6)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问题
(7)向合伙企业或托管银行发出支付指示的权限问题
(8)投后管理权问题(包括对被投项目的董监高委派权)
(9)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督权问题
(10)基金管理人的更换、转委托等限制问题
上述问题若要最终达成一致并非易事,可能需要历经多轮利益平衡和磋商。在包括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或相关合作协议等法律文件方面,应注意条款设计的合理性,明确双方在基金管理方面的权责划分以及相关合同关系的衔接处理。但无论如何,未取得基金管理人牌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若直接参与到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活动,则违背监管要求。
八、结语
总体而言,“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需要考虑诸多难题。目前监管机构对于该模式基金的监管政策尚不完全明朗,也未出台明文细则,实操层面可供探讨的空间仍然很大。我们对此类问题将持续予以关注。
在传统“双管理人”合伙型基金现阶段暂无法备案的大背景下,且鉴于“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相较于一般的“双GP”模式形式上更符合法律及监管要义,可以预见的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未来将会变得愈发重要和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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