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有关“离职退股”条款的司法判例研究
2019-06-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中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实践中,前述条款常见于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因该类“离职退股”条款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本文通过研究相关司法判例,分析总结“离职退股”条款的法律效力及风险,从而为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制定“离职退股”条款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离职退股”条款在公司章程的表现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法律数据库,查询了近五年有关因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退股”条款而产生纠纷的司法判例,整理并汇总了司法实践中相关“离职退股”条款在公司章中的常见表现形式,具体如下:
三、“离职退股”条款的效力分析
笔者通过研究前述十三例有关“离职退股”纠纷的案件,发现各地法院在审理有关因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退股”条款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时,对于“离职退股”条款效力问题,除“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认定“离职退股”条款无效外,其余十二例案件均认定“离职退股”条款为合法有效。通过仔细研究前述司法案例,笔者发现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离职退股”条款效力,具体如下:
(一)“离职退股”条款载入公司章程时程序是否合法
涉案公司章程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涉案当事人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法院认定“离职退股”条款合法性考虑的首要因素。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案中认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此外,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案中认定“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上签字,且该公司章程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笔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笔者认为,为保证在有限公司章程载入“离职退股”条款的有效性,在公司章程新制定过程中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依法制定及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二)“离职退股”条款是否系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
“离职退股”是否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法院对该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商申字第0587号案中认定“章程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内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终1332号案中认定“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违法剥夺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对自己股份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内容无效。”
笔者注意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自由转让的原则,并对股权对外转让做出一定限制后,又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自治而做出不同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离职退股”等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由于“离职退股”系股东对其私有财产权利的处分,涉及到股东个人利益事项,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中予以签署确认。
(三)“离职退股”条款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离职退股”条款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法院对该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考虑的另一因素。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1民终2387号案中认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将股权退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股东因退休不在现岗时,将股权退出,由公司收回或由其他股东受让,并以认缴出资额退还,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司对自我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商申字第0587号案中认定“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及收购定价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笔者注意到,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退股”条款的约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该条款的约定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四、实务建议
(一)明确“离职退股”的发生具体情形
笔者通过对于前述司法判例中有关“离职退股”适用的情形的梳理,发现实践中关于“离职退股”适用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1)持股人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或除名;(2)持股人调离公司;(3)持股人死亡;(4)持股人落选董事会成员;(5)持股人不再被公司续聘为专家顾问等。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笔者建议在将“离职退股”条款写入公司章程时,对“离职退股”适用的情形予以明确,且应当就“离职退股”适用的情况与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有限公司章程在约定“离职退股”条款时,各方当事人还可以进一步做出一些例外的约定,比如股东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离开公司的,不适用“离职退股”条款。
(二)明确“离职退股”的股权受让主体
笔者针对前述司法判例中“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股权受让的主体进行了梳理,发现一般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的股权受让主体主要包括如下主体:
从上述表格的统计情况可以看出,公司章程中“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绝大部分有限公司选择通过将离职股东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自身进行回购股权[1]。笔者认为,为防止“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股权受让主体不明确问题,建议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退股”条款时应明确,如果“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置被离职员工所持股权。
(三)明确“离职退股”中的退股定价
司法实践过程中在“离职退股”条款成就时,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还包括“离职退股”中退股的定价。根据前述司法判例,实践中“离职退股”条件成就后的退股的定价的约定主要包括:
从上述表格的统计中,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离职退股”条款成就时,退股价格主要是考虑公司的净资产、转让方股东的原始出资以及公司经营中的股东分红等因素。因此,笔者建议在将“离职退股”条款写入公司章程时,应当对“离职退股”情形发生时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各方在“离职退股”条件成就时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达成一致,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四)“离职退股”条款载入公司章程时应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离职退股”条款效力时,该条款在载入公司章程时是否经过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审批,是否得到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上签署,均是人民法院认定“离职退股”效力的重要因素。
比如,在(2018)京02民终1332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损害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股东权益,违法剥夺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对自己股份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决议内容无效”。
因此,笔者建议在将“离职退股”条款写入新制定的公司章程时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加入“离职退股”条款的股东会决议虽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即可通过,但鉴于“离职退股”条款涉及对股东权利的一定限制,此时应尊重该股权受到限制的股东本人的意愿,建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1]“离职退股”引起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外另行规定股权回购的事由,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对于国企改制为有限公司后,有限公司章程中作出的“离职退股”的股权回购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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