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度上海股权代持确权案件数据分析及裁判要旨汇总
2018-6-13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因隐名投资引发的股权代持纠纷持续增长,在股权代持纠纷中,主要纠纷类型为: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隐名股东债务纠纷、代持协议效力纠纷等。在上述股权代持纠纷类型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的数量最多。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如果要“显名”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首先需要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股权代持确权”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深度研究。为提示代持风险,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此文。
一、2016-2017年度上海股权代持确权案件裁判数据统计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无讼所载案件公开信息为依据,以上海司法辖区的上海高院、沪一中院、沪二中院的裁判文书为检索区域范围,以“股东资格确认”及“代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以截至2018年3月能够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为结果数据进行汇总并制作分析报告。
结果数据显示,2016年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裁判文书16件,其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有3件,占整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19%。2017年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裁判文书14件,其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有8件,占整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57%。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确权”案件数据分析
结果数据显示,2016年度沪一中院审理 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权案件占全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26.3%。2017年度“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权案件占全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24%。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确权”案件数据分析
结果数据显示,2016年度沪二中院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权案件占全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37.5%;2017年度“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权案件占全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11%。
通过分析以上数据明显看出,2016-2017年度上海司法辖区内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确权”案件数量多,占比高,该量化数据应引起企业投资者对股权代持安排的重视,另一方面,相应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当下上海市中高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我们防范股权代持的风险又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接下来,我们将整理分析上海的中高级人民法院股权代持确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等结果数据,汇总说明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
结果数据显示,2016-2017年度上海高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确权案件的再审案件[2]共计11件,全部驳回再审。
结果数据显示,2016-2017年度沪一中院审理的关于股权代持确权案件共23件(包含二审和再审案件),具体裁判结果见下表:
不同裁判结果的占比图如下:
结果数据显示,2016-2017年度沪二中院审理的股权代持确权案件,均为二审案件,裁判结果为全部驳回上诉。
通过统计结果不难看出,在股权代持确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希望通过二审甚至再审改变判决结果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我们注意到,在股权代持确权案件中,一般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两类。一类的隐名股东仅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另一类的隐名股东除了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外,还诉请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不同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证据要求并不相同,因而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确权案件中,应当根据可能取得并提供的证据,设定合理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发生诉讼前,根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证据要求,积极的形成并收集相应的证据,并根据实际掌握证据的情况,设定诉讼请求。
结果数据表明,股权代持行为将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投资的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我们将在汇总上海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并给出简要的提示。
(一)冒名登记与股权代持如何区别?否认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件要旨】:股东姓名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否则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仅凭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明知他人用自己身份证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对其要求否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吴某与燊德有限公司、付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申1421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被冒名登记为燊德公司股东,还是基于与卞某的代持关系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原审中,燊德公司及该公司股东付某、吴某主张吴某与卞某系隐名代持关系。卞某在(2016)沪0120民初字1784号案件中陈述,在黄某告知卞某将其母亲吴某登记为名义股东,不须其母亲出钱时,卞某才同意将其母亲登记为燊德公司的股东。结合卞某系燊德公司执行总裁的身份,以及吴某与卞某的母女关系,本院对原审认定两者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予以认同。吴某要求否认其股东资格,本院难以支持。吴某主张卞某“偷拿”其身份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提示】:
被冒名成为公司股东随之将面临,承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以及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或者出现其他需要股东对债权人进行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一旦发现自己被冒名成为公司股东,有必要立即向法院请求否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以规避承担股东责任的风险。
(二)显名股东否认股权代持?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件要旨】:股东对股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主张股权代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若主张股权代持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股权代持的合意、且无法证明其出资行为的,则对于其股权代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杨某诉王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民申195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名下光栅公司16%股权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否认其代杨某持股,认为其名下的股权系由周某实际持有,而周某提供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的意思表示。此外,对于周某的实际出资问题,由于周某提供了光栅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证明其出资行为,虽然杨某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杨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股权代持最大的风险在于股权代持关系能否被法院确认。如果隐名股东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最终未被法院确认,则隐名股东会面临“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境地,因此股权代持安排中委托方和代持方的合意至关重要。
(三)股权代持中约定的股份转还条件未成就,隐名股东是否依然可以要求显名?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事先约定了股份代持和股份转还条件的,虽显名股东主张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还条件未成就,但该条件并不能限制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确权请求,实际出资人仍然可以依法要求显名。
参考案例:珀丽有限公司、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瞿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申1786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瞿某系珀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东信公司亦确认其系代瞿某持有珀丽公司的股权,故瞿某主张确认其享有珀丽公司的股权符合《 公司法司法解释 ( 三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等规定。东信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还条件不成就,但该股份转还条件并不能限制实际出资人对珀丽公司的确权请求,东信公司若因此遭受损失,可另行向瞿某主张,且瞿某亦表示愿对东信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瞿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股权代持关系中若存在股份转还或者显名条件的约定,则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须对于股份转还或者显名的具体条件进行全面的约定,为避免隐名股东违约造成显名股东的损失,有必要对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进行详细约定。
(四)隐名股东主张显名是否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并要求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参考案例:上海某机械公司诉吴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13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独自诉求显名,从实质上打破了百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与人合性,对此百勤公司的其他投资人均一致反对该诉求。基于此,吴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因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投资人)半数以上同意,故其变更登记之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提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隐名股东主张显名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须证明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隐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
(五)口头代持协议是否有效,还是必须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裁判要旨】: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无代持股的约定,且其主张的口头代持约定亦无法证实的情况下,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的真实目的,其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其为股权代持关系。
参考案例:成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石油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而代持股这样重大事项却不签订书面协议,该做法显然有悖常理。此外,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无代持股的约定,则无从看出实际出资人的真实目的,其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查明。如本案中,童某对于股权转让款由成大公司支付的原因,即解释为因考虑到童某的能力及工作经验,承诺给予童某的股权,无论童某的说法是否成立,在成大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童某之间在受让A公司股权时存在代持股的约定,...,成大公司主张童某名下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
【律师提示】:
我们认为,鉴于法律并未规定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则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口头合同的,如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情形的,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成立。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的股权系他人代其持有的,首先需审查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股东主张其具有口头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的,则无法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参考案例:戴某诉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戴某要求确认的股权系许某持有的股权,因此,首先需审查戴某与许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戴某称其与许某存在口头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因此,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均不予采信。现戴某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许某股东身份的其它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口头股权代持约定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口头代持的一方承担,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代持约定,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七)能否直接以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代持股权归自己所有?
【裁判要旨】:基于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在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人。
参考案例:肖某与上海中核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申136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肖某的资金并非向中核维思公司支付,亦无证据证明中核维思公司以及中核维思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晓并认可中金赛富公司与肖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故肖某现直接以中核维思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对中核维思公司出资并主张中金赛富公司持有的中核维思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中金赛富公司和李某之间转让中核维思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肖某的利益以及中核维思公司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等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肖某可另行依法追索。
【律师提示】:
在隐名代持的诉讼中,许多原告直接将名义股东作为被告,但往往未将公司纳入被告范围。由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中,公司对于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着直接的发言权,且司法最终判断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将直接产生影响。故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
本文以“中国裁判网”及无讼为数据来源,针对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2016-2017年度股权代持确权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大量数据的分析,其中裁判要旨汇总系根据案件的裁判思路以及相关案例整理而成,仅供学术研究及学术讨论参考。由于股权代持纠纷的复杂性以及个案的特殊性,本文所整理的裁判要旨及部分观点仅供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思路,并非作为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1]众所周知,可能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因众多,包括:股权代持、股东出资瑕疵、股权继承、股权激励安排等,而“股权代持”只是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起因之一。为方便论述,本文中我们将因“股权代持”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简称为“股权代持确权案件”。
[2]这里的再审案件是指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不包括依照再审申请程序进行是否立案再审的案件。
胡坚幸,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外商直接投资、建筑工程、风险管理、合规及政府事务、公平竞争、国际贸易的法律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纠纷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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