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析新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
2018-01-05
前言: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重大修订,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都有很大影响,并进而影响到律师的刑事诉讼(包括辩护和代理)业务、民商事诉讼业务乃至包括投融资在内的非诉业务。为更好的理解这一规定,我们着手编写了新版规定的逐条解析,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其中定有不少疏漏,敬请各界人士斧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等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及时解决跨区域性协作的争议事项。
解析:本条为新增。阐明了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之间应相互协作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协作地公安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析: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增加了协作地公安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旧版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委托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协作地公安机关接到委托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相关审批程序。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修订,删去了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向主办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程序。此举在于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环节,提高效率。
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第五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委托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审核,对法律文书和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修订,删去了“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
旧版规定 第三十二条: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主办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核验,手续完备的,应当及时无条件配合。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
第六十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查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必要时,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或者相关工作机制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修订,旧版规定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回复时间分为三种情况三种期限,新版规定改为两种情况: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七日内回复。为提高效率,新版规定增加了电传、网传协作函件的内容。
旧版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以下法律文书及手续:
(一)《办案协作函》;
(二)《传唤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办案人员工作证件。
主办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快组织查证。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回复;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不得超过十五日;一般的协查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有关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及相关案件材料,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三十条的修订,增加了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对派员协助执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解析:与旧版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基本一致。
旧版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及相关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六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跨省协作的,应当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委托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解析: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三十三条的修订,新版规定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旧版无“明显”二字),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旧版无“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规定),新版规定删去了旧版“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意味着新版规定施行后,协作地公安机关认为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拒绝和停止协作。
旧版规定第三十三条: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主办地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主办地公安机关指出,如系跨省协作,可以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未经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协作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
第六十四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解析:与旧版规定第二十八条相较,新版规定简化了跨省级行政单位办案的备案程序。
旧版规定 第二十八条: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解析:本条为新增。
笔者认为:
1.更好的保障了辩护权,但辩护律师(而非辩护人)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其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告知,但若问及“现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很可能会以涉及侦查秘密为由不予告知,但这毕竟是新版规定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辩护律师应该行使;
2.公安机关应将辩护律师问询及办案单位告知的情况记录在案,为防止公安机关不告知并且不记录在案,辩护律师应自己记录在案,以备后用;
3.规定仅赋予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但未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相当的知情权,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是较轻的罪名、怠于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违规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及其律师均不知情,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予以接收,当面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解析:本条为新增。关键词为“接收、记录在案、及时依法审查、三十日以内答复”,本条为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提供了依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没有相对应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解析:本条与旧版规定第五条基本一致。
旧版规定第五条: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解析:本条与旧版规定第二十三条语言表述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旧版规定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新版规定变更为三十日。
旧版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依法解除或变更。
第七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解析:本条为新增。目的在于用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映情况属实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书面答复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解析:本条为新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向有关公安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提请检察院依法监督,但并未规定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应如何作为。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解析:根据本条本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就发现的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致函该公安机关的上级,并要求其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或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解析:本条体现的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根据本条款向检察院申诉、控告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解析:本条对旧版规定第三十四条做了轻微改动,增加了推诿管辖的责任;和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责任。本条还增加了国家赔偿的内容。
旧版规定第三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过程中,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解析:本条为新增。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不当而不是违法,亦即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当的执法行为也有监督权),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如不采纳,应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执法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执法办案活动,执行执法办案规定,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解析:资助恐怖活动罪本身属非典型性经济犯罪。第二款指经侦部门以外的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解析:可以采取调查、走访、勘验、鉴定、查询,包括技术侦查手段,但不能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等。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解析:涉众型经济犯罪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一个法律概念。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区域性”,是指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解析:不看本解释,往往会认为跨区域是跨省,最起码也是跨地级市。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问题:2018年1月1日前立案,但1月1日前还未结案的,是否适用本规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