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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专栏 | 简析企业借用外债的现行管理模式

    2017-03-15


    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初,中国人民银行(“人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陆续出台了《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6]16号) (以下简称“16号文”)以及《关于全口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以下简称“9号文”),对外债管理政策进行了持续的调整,充分体现了“扩流入,控流出”的整体监管思路。


    现行有效的外债管理规定主要存在于9号文、16号文、外管局2013年颁布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 (以下简称“19号文”)、以及国家发改委2015年颁布的《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下简称“2044号文”)中。


    本文将从外债额度、外债用途、登记备案要求以及其他需关注问题四个方面,对境内法人企业(不包括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借用外债的现行管理模式进行总结及分析。希望对境内企业借取外债和境外机构发放外债有所帮助。


    1.外债额度


    A.内资企业

    内资企业借用外债适用的规定主要是9号文,其中规定:企业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a)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 [1]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2]

    (b)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为:

    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3]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 [4] +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5]

    且(i)企业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ii)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iii)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iv)自用熊猫债以及(v)已获减免或转增资本的跨境融资均不计入上述余额。

    简单概括,内资企业可在其净资产额两倍以内借用外债,在企业对外债币种及贷款期限无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借取中长期人民币外债可最大限度的利用外债额度。

    B.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借用外债的规定主要是9号文和外管局2013年颁布的《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 (以下合称“19号文”)。9号文为外资企业设置一年过渡期(即至2018年1月10日),过渡期内外资企业可在9号文管理模式和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即19号文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过渡期结束后再由人行和外管局根据9号文实施情况确认外资企业跨境融资管理模式。

    因此,外资企业可在9号文管理模式和19号文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如选择9号文模式,则与内资企业一样,按照上述A项所述模式计算外债额度,如选择19号文管理模式,则按照下述方式计算外债额度:

    (a)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比例不低于25%,且除下述(b)项特殊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外)

    外债额度计算公式为:

    (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短期外债余额[6]-中长期外债发生额[7]-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8]

    (b)特殊类型外商投资企业

    (i)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新年度外债额度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10-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9]

    (ii)外商投资性公司

    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外债额度计算公式为:

    已缴付注册资本*4-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外债额度计算公式为:

    已缴付注册资本*6-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

    (iii)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

    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即原则上不可借外债。

    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且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

    简单概括,外资企业可根据其净资产额、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已借取和未还的外债类型及数量等情况综合考量,在9号文和19号文的模式中选择对其较为有利的一种。


    2.外债用途


    9号文仅对外债(未区分本外币外债)用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融入的外汇资金可意愿结汇。

    外管局2016年6月9日在《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中对外币外债用途作出了负面清单式管理,即除通知中列明的各项禁止用途外,且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业可在其自身经营范围内或与资本项目收入有关的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资金。通知中列明的禁止事项包括:

    (a)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b)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c)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d)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需特别注意的是,(1)尽管16号文中并未明确禁止企业将外币外债用于境内股权再投资,但考虑到16号文提到资本项目外汇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收入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我们理解仅有经营范围中包括投资业务的企业,方可使用其外币外债进行境内股权再投资。外管局下属的中国外汇管理杂志主办的中国外汇网(www.chinaforex.com.com)亦在其2016年7月8日发布的“全国版外债资金意愿结汇政策释疑(第二期)”[10]中,对此问题做了相同理解;[11](2)外债资金可用于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在外债资金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关联企业对该笔资金的使用也应遵守16号文中关于资金用途的规定。外管局下属的中国外汇管理杂志主办的中国外汇网在其2016年6月17日发布的“全国版外债资金意愿结汇政策释疑”亦提到“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或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也应遵守16号文中有关资本项目收入资金用途的负面清单等规定”。 

    考虑到9号文的颁布时间晚于16号文,且对本外币外债规定了全口径统一管理模式,我们理解16号文中对于外币外债用途的规定对于人民币外债用途也有一定参考意义。


    3.登记备案要求


    A.内资企业及选用9号文管理模式的外资企业

    (a)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3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

    (b)为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银行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c)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d)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B.选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即19号文管理模式)的外资企业

    企业应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管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而后凭外债登记证明等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外债相关的开户、提款、结汇及还本付息手续。

    C.发改委2044号文外债备案

    9号文提到人行和外管局对跨境融资不实行事前审批,但需注意的是发改委2044号文中目前仍然有关于外债事前备案的要求。

    发改委2044号文规定,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须事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发行信息。

    (监管机构的立场和观点。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尽一致之处,均以官方解释为准。)

    根据我们在业务实践中了解到的信息,内资企业借用中长期跨境贷款前一般会办理并取得2044号文规定的外债备案,而部分外资企业在借用中长期跨境贷款办理2044号文规定的外债备案时被发改部门口头告知外资企业借用中长期跨境贷款可暂不办理此项备案。对于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借用中长期贷款的情况,根据我们的业务实践,如境外贷款仅在境外使用,发改部门在个案了解项目的具体信息后可口头告知暂不办理2044号文规定的外债备案。


    4.其他需关注问题


    A.政府融资平台及房地产企业

    9号文明确其不适用于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就房地产企业而言,内资房地产企业及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资房地产企业,目前原则上仍不可借外债,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

    B.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9号文规定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我们理解此条规定旨在防止企业或贷款人通过跨币种提还款套利。

    C.人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有权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

    企业和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注释:


    1.企业跨境融资杠杆率:2。

    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3.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 5。

    4.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5.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6.短期外债: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的外债。

    7.中长期外债: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的外债。

    8.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方式管理。

    9.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上年度风险资产数额以及净资产数额。

    10.“全国版外债资金意愿结汇政策释疑(第二期)”中问答原文如下:

    “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规定,外债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的,原则上应以外币形式境内划转,16号文对政策是否有所调整?

    答:16号文对资本金和外债用于境内投资的管理要求与19号文保持一致,即企业经营范围中需存在投资业务。企业可以使用外币资金或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

    11.中国外汇网在免责声明中提到:其刊载所有内容仅供提供信息而非提供法律建议目的使用,不代表任何监管机构的立场和观点。


    作者:

    张旭,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融资、境外兼并及收购、外商投资等涉外相关法律服务等。

    申思思,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银行与融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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